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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域无垃圾管理工作,创造和保持文明整洁、幸福和谐的高原生态城乡宜居环境,保障公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州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城乡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垃圾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产金额的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制定城乡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州、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乡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结合城镇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环保产业布局,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社会公众等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和社区环卫设施布局设置无害化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升规模化处理水平。
第十条可回收物、可降解有机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做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生活垃圾处置运营单位,依法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与运营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相关运营管理协议。生活垃圾处置运营单位取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州、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真实的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镇和乡村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一)居住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桥梁、隧道、机场、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公园和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规定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理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立即清场;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洗整理产生的废弃物和平整场地;
(四)土方开挖湿法作业,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及时清运,并符合污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采取地面硬化措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经清理洗涤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六)经依法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依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州、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旁边的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依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根据相关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根据相关要求定时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价,对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日常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作出约定。
(二)有机易腐垃圾要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
(四)混凝土、灰渣、碎石砖瓦及废渣土等应倾倒在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或者核定的处置场地;
第二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州、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做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四条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置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物业服务、旅业、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参与和推进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工程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或者作业完成后未及时对收集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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